江苏泰州:伤残鉴定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期限遭拒赔?法院这样判
本网讯(申丽 贾宏伟)5月10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一起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芦某系泰州靖江市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人。2021年3月16日,该劳务公司为芦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7日0时至2022年3月16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2021年12月8日,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芦某受伤。事发后,芦某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并于2021年12月13日行“右外、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三角韧带锚钉修补术+关节松解术”,后于2021年12月22日出院。2022年12月19日,芦某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22年12月20日行“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关节松解术”,后于2022年12月23日出院。2023年1月3日,芦某至医院门诊拆线,当日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处理意见为休息2个月。
2023年5月23日,泰州某司法鉴定所受理芦某伤残鉴定事项,并于2023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芦某的伤情构成人身保险十级伤残。因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芦某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保险公司辩称,芦某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期限,故不同意赔付。
高港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对鉴定时间设限的初衷是为督促被保险人积极治疗并排除被保险人构成伤残是因保险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性,同时也便于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积极接受治疗,其于症状及体征相对稳定后及时进行了伤残鉴定,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芦某存在懈怠治疗或拖延鉴定的情形,且亦无证据表明延后鉴定提高了伤残等级或芦某构成伤残是因保险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理赔责任。芦某主张的赔偿金额50000元(500000元×10%)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